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88-202412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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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陳柏諭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文超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09號 被 告 陳柏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基隆路2段與光復南路口,因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逕行左轉,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之李文超發生碰撞,致李文超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口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文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文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27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