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3-審交易-698-2025021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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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于名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威未領有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師大路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王幼珍自師大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至68巷口前倒垃圾,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于名威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王幼珍,致王幼珍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粉粹性骨折、右第5蹠骨頸骨折等傷害。嗣于名威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對至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幼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于名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幼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幼珍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及被告①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③無照駕駛之事實。 4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亦經註銷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與前揭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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