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1-202501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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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芳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韋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蘇芳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芳仙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1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騎乘,至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適有於同向前方由朱韋如(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前方交通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而減速煞停,蘇芳仙一時煞閃不及,乃自後方撞及朱韋如機車車尾,致朱韋如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蘇芳仙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韋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芳仙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朱韋如騎乘之機車車尾,致其倒地並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韋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0374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 二、核被告蘇芳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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