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2-20241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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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奕欽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麗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委任特別代理人到庭調解並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被 告 陳奕欽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欽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山路242巷9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路人謝麗秋,謝麗秋因而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痛外傷、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麗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欽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路人謝麗秋。 2 告訴人謝麗秋之指述 伊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24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途經松山路242巷9號前,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及受傷。 3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揭交通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痛外傷、腰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蒐證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