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3-2025031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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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博盛前即有多次因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應深知其身體代謝酒精並非快速,飲酒後不得任意駕車。張博盛嗣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5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不明酒類,駕駛車牌號碼KEC-0726號營業用大貨車從臺中北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大直某處工地施作工程,並於當日中午某時在工地飲用不詳酒類,於113年11月18日清晨5時許,欲前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施作工程,明知其此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又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1760-M3號自用小客車,從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上路。嗣張博盛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時遇警攔查,員警於同日清償6時30分許對張博盛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博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0頁、審交易卷第26頁、第30頁、第32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以上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及被告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資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早從106年起,於106年間1犯(第一犯)、107年間1犯( 第二犯)體內酒精濃度超出刑法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嗣於109年10月間故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10月8日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第三犯),其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112年4月1日間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遇警攔查,由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第四犯),其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三犯、第四犯接續執行,於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肇事逃逸及第三犯、第四犯酒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經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久,又犯相同罪名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本件已係其酒後駕車之第五犯,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本件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不顧行車安全又犯本案,加以其無視駕駛執照早遭監理機關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本件還違規駕駛小客車從桃園地區上路行駛高速公路前來臺北市,全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應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高,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交易卷第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