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4-202502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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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心紜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郁娟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58號   被   告 黃心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紜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北市松山區(下僅稱道路名)新東街26巷口(南往北方向)停車,嗣於同日時6分許,自該處起步迴轉至對向車道(北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林郁娟騎乘案外人阮維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東街北往南方向駛至,黃心紜見狀閃避不及,A車左車頭撞及林郁娟左側下半身與B車左側車身,林郁娟被夾在A車與其右側不詳車輛之間而未倒地,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挫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嗣經林郁娟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郁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紜於警詢時之供述 承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在新東街26巷口迴轉對向車道時,A車左車頭不慎撞及B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2紙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車籍查詢列印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經左揭醫院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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