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6-202501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9號 被 告 何品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品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迄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一通街口時,欲向左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在上開路口迴車,適有黃秀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同車道直行駛來,一時閃避不及與何品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秀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拉傷、左肩膀挫傷、右手擦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品珊之供述 被告於行經長春路與伊通街口時,欲違規迴轉,但未看告訴人駛來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全之指證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⑷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路況、告訴人與被告車輛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 4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秀全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在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核被告何品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