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7-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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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鉞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 許前某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三車道上,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23分許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南路及凱達格蘭大道圓環口時,因被告欲左轉至中山南路北往南方向,本應注意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方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被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見被告突然向左急切駛入,且未打方向燈,告訴人為避免直接撞擊A車,遂向左閃避進入第二車道,並緊急煞車導致B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