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09-20250103-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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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寧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直行,於同日6時55分許,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未減速慢行及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曹代文(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往北新路1段297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曹代文人車倒地後,受有第4、5、6、7、8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右側肺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由被害人之子曹宗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曹宗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