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12-2024121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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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至浩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博雰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 被 告 謝至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浩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昆明街與忠孝西路2段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翊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楊博雰,沿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因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被告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其車輛不慎向前追撞黃翊軒車輛之右側車尾,致楊博雰受有上唇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博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楊博雰所搭乘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博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如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搭乘之車輛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向前追撞告訴人所搭乘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