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14-202503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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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龍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復興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往左超車,逕自從前車右側超車,致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楊承祐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楊承祐及其後座乘客陳巧臻均倒地,楊承祐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巧臻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承祐、陳巧臻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俊龍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楊承祐、告訴人陳巧臻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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