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25-20250122-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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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祥 選任辯護人 李燕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榮祥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勻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簡榮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襄陽路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懷寧街後,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駛入第2車道,適有陳勻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第2車道右前方,簡榮祥因閃避不及,車輛車頭遂撞擊陳勻晰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車身,陳勻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簡榮祥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勻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榮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勻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勻晰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既車損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