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32-202503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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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王秋美告訴被告謝昇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謝昇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之地下1層,欲左轉往地下2層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王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出口時,遭謝昇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王秋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時,沒看到告訴人王秋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王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29張、車損照片3張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份、傷勢照片9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