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46-20250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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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黎彥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2時止,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柳州街 交岔路口,不慎與張瑛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張瑛芬人車倒地而受傷(張瑛芬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隨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黎彥興進行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0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83至84頁,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35之1頁、第37頁、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7頁、第67至7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詎被告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本案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