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47-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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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里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由臺北市往新北市石碇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2分許,行駛至北深路1段與同市區深南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深南路,適告訴人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1段由新北市石碇區往臺北市方向直行,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駕駛之貨車右前側,告訴人因之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廣泛性軸索損傷、右側顴弓以及右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右側脛腓骨踝關節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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