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55-2025022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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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詠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刑事協議並當庭 給付完畢,告訴人若有另提民事訴訟,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新臺幣3萬元,被告針對合意內容之3萬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3萬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3萬元,被告就低於3萬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28號 被 告 蘇詠超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10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詠超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2巷5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吉街30巷口處時,保應注意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士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3段74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延吉路巷口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士傑所駕車輛翻覆,林士傑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詠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及本署113年10月30日詢問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