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56-202502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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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繼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鍾繼賢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永盛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鍾繼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繼賢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西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出場左轉彎時不慎撞及鄧永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鄧永盛受有右膝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鄧永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繼賢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因停車場內沒號誌燈,車速也不快,當下伊是查看沒車,才轉過去等語。 2 告訴人鄧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現場狀況。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