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61-202502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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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於民國113年2月6日8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13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松江路133巷與南京東路2段115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30公里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劉如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京東路2段11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因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致TDV-3876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612-QGX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踝部前距腓及三角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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