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交易-770-20250331-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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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珠 林莉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碧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 時2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木新路3段232巷7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木新路3段232巷45弄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突然左偏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林莉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莉雅之機車因而撞及被告黃碧珠之腳踏自行車,致2人人車倒地,林莉雅受有左側肩膀、手肘、膝蓋挫傷等傷害,黃碧珠則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同時互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別履行完畢,且均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通知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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