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28-20241231-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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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綉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穿越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一段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俟將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甲○○沿上開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欲步行穿過長安西路,乙○○機車不慎撞及致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固為本 案肇事因素之一,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因中山北路一段路幅較寬,被告騎車駛入首揭交岔路口雖仍為綠燈,然因更前方發生壅塞,車輛回堵至該交岔路口內,被告車速因而放慢,致駛至該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時,該南北向通過之行人穿越道已轉為綠燈,而告訴人於該行人穿越道轉為綠燈前,已在該交叉路口東北側等待,其視線始終朝東側車來方向看去,而燈號轉為綠燈後,其未立刻穿越,而係持續向東觀望數秒才走路行人穿越道,且其穿越過程甚一度站在路中莫名停等,見被告騎車緩慢前來才又突然往前行走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從而告訴人持續向東觀望,明確知悉被告緩慢騎車前來,雖無證據足認其係故意製造本案交通事故,也無積極證據可認其違反何注意義務,然其確實已預見危險並有充足機會可資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則其消極不作為也應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此情,認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違反注意義務之惡性較輕,爰不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雖無注意 義務,然其消極不作為亦為發生原因之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期間積極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於協商過程,竟以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其心理受創為由,提出告訴人應讓其親吻大腿1年之顯不合理條件,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協商過程錄影錄音檔案確認無訛,應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自己過失,反係告訴人藉端索要才未能達成和解。本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上述不合理要求才致和解破局,加以告訴人之騷擾行為,使被告飽受驚嚇,迄今仍不時擔心告訴人會在其辦公處所出現擾。本院審酌被告經告訴人騷擾行為,所受精神上侵害實已超過其於本案應處之刑之懲罰,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㈤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審酌告訴人就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雖無注意義務,惟其已注意被告緩慢駛來卻未予避讓之消極不作為亦為發生原因之一,被告違犯情節顯難認重大,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並論被告所為係犯該條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再據此科刑,自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並自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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