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32-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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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6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亦未表現賠償告訴人乙○○之 誠意,且其行經標有「停」字樣之支線道,未停車再開過失情節亦屬重大,是以審酌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未有賠償誠意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持前詞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僅稱路名)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106巷28弄與福興路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82巷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減速慢行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見狀閃避不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乙○○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福興路106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其駕車行為自違犯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見被告汽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避撞措施即明,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