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36-20241224-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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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 33號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李怡葶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陳俊豪 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違犯注意義務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雖坦認罪行,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依法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適用減刑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且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係因就賠償總金額未達成共識,並非被告完全不賠償,有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40頁)。從而,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葶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48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怡葶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俊豪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8號 被 告 李怡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葶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12分許,搭乘林志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50號前而臨時停車於該處,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右後方之車門,適陳俊豪騎乘YouBike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林志勝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側,亦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上開車門撞及陳俊豪騎乘之腳踏自行車,陳俊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舟狀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肩挫傷疑肩盂唇撕裂傷、左肩旋轉肌破裂及關節唇裂傷、脫臼等傷害。而李怡葶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俊豪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開車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前揭時、地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涉嫌計程車乘客經告知仍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