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41-20250311-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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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張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5頁、第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將載運物品捆紮牢固,致其載運之外送包掉落地面後,其內容物滾落至道路,並違規進入車道內欲撿拾該掉落物品,導致告訴人陳沛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之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沛萱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許翔傑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外送員、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但因為目前沒有工作 ,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提出之和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47頁、第97頁),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之事由。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兆揚、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