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42-20241008-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被告鄭宇哲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43、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切,右方車道之公車司機遂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公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告訴人鄧春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頁)、目前在上海從事餐飲工作(見審交易卷第16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第7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鄧春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1、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