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43-20241008-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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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東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8號、第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東成、陳宥荃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經檢察官暨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頁、第9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東成騎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且事後未和解或有何實際賠償,尚難認被告賴東成有積極悔改之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㈡被告賴東成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告陳宥荃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㈢被告陳宥荃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被告賴東成調解成立,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㈣原審審酌被告賴東成之機車駕照因酒駕經註銷後,仍藐視法 律,無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逕自騎車上路,且未謹慎注意,貿然自路旁起步騎出道路,不慎與騎車直行至無號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被告陳宥荃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考量和解部分仍有待雙方就賠償金額及範圍等詳為協商,另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賴東成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宥荃為肇事次因、被告賴東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環保局當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200元、目前因車禍而無法工作、與配偶及已成年就讀大學之女兒同住、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及配偶做資源回收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8至99頁);被告陳宥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之前之積蓄、與父母及哥哥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賴東成、陳宥荃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賴東成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84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宥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賴東成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採甲說可供參照);被告陳宥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陳宥荃願意給付被告賴東成36萬元(含113年6月20日已給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6萬4,230元),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第100頁)。準此,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均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兆揚、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