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45-20241128-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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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華 選任辯護人 何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榮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其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為本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已坦承犯罪、與告訴人鄭亦珊 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調解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0月2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並有2人之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判決作成時有所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前開所陳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疏於注意,造成告 訴人如附件判決、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從事醫療業退休、與妻子、丈母娘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5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 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 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鄭亦珊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3號 被 告 王榮華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華於民國112年2月8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孫子許○鈞(000年0月生,本案車禍發生時10歲,真實姓名詳卷)、孫女許○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後座,沿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與金山南路2段21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暫停時,應緊靠路邊邊緣,以免許○鈞、許○菲打開車門時撞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僅為讓許○鈞、許○菲下車步行至附近之「師大小大師」上課,即踩下煞車,將A車暫停在馬路中間,而未緊靠路邊邊緣。適鄭亦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因見A車在路中間停下,而騎車從A車右方穿越。許○鈞疏未注意騎乘機車從右後方而來之鄭亦珊,即逕行將右後(即副駕駛座後方)車門打開,車門因此撞到鄭亦珊之左手肘,致鄭亦珊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下背與骨盆挫傷等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王榮華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鄭亦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榮華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榮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談話紀錄表中辯稱:我要停靠路旁時,許○鈞趁我不注意打開右後車門,鄭亦珊的機車左側車身直接撞到我右後車門而肇事等語。於偵訊中辯稱:許○鈞坐副駕駛座後面,許○菲坐駕駛座後面,我當時要停車讓許○鈞、許○菲下車,我還沒停車就被撞了。許○鈞沒有開車門,我覺得鄭亦珊想超車,撞到我右後車門的飾板才跌倒等語。故被告對許○鈞是否打開右後車門一事,前後供述不一致,但主張自己並沒有將車停下。由此判斷,被告應係迴護孫子許○鈞,始會改口供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亦珊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沒有趕時間。其見A車停在道路中央未打燈,不知被告要停車或繼續行駛。其打算沿A車右側繼續直行時,A車之右後車門卻突然打開,其看見許○鈞,未看見許○菲。許○鈞打開之車門因撞擊到告訴人之左手肘,導致告訴人摔出之事實。 3 證人許○鈞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許○鈞坐在A車右後座,其通常會在車禍地點下車前往「師大小大師」上課。然其當時在車內睡覺,並未開車門,即遭許○菲叫醒,許○菲說有碰一聲之事實。然此證述與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均不符。 4 證人即騎乘機車行經現場之張夙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A車在車禍發生前即已停下之事實。 (2)但對於告訴人騎車撞到A車何扇車門、A車是否停在停車格內、被告從A車何處下車等事,已無法確定或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無聲音)、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1)被告駕駛A車行經現場時,速度較前方汽車顯然更慢。被告行駛通過與金山南路2段215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後方煞車燈亮起,車身稍微往右,但未打方向燈,隨後車身遭設置在路邊之停車收費立牌遮擋。8秒鐘後,告訴人從被告之同向後方騎車機車而來,證人張夙岑亦騎乘機車在告訴人之同向左方,告訴人再騎車超過證人張夙岑。告訴人遭停車收費立牌遮擋時,證人張夙岑之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約4秒鐘後熄滅。證人張夙岑騎車經過與金山南路2段215巷之交岔路口後,機車後方煞車燈再亮1秒鐘,並向左邊改道行駛在綠色人行道上。此時,被告略帶匆忙地打開車門下車,證人張夙岑則左轉離去。 (2)被告與前車速度相差甚多,兩車距離亦非近,兩旁無其他汽機車駛出,且前方並非馬上就是紅綠燈路口。被告下車察看倒地之告訴人時,所在位置仍在停車收費立牌遮擋處。審酌證人許○鈞證稱均在該處下車前往「師大小大師」、證人張夙岑證稱A車停止一節及證人張夙岑之騎車路線、按壓煞車之時間點,足以推論被告係將A車暫停在路中放證人許○鈞、許○菲開門下車,但剛好遭停車收費立牌擋住。 (3)A車遭停車收費立牌擋住8秒鐘後,告訴人始騎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卻於停車收費立牌遮擋處與A車發生碰撞,此事實亦可推論A車行經遭停車收費立牌遮擋之位置後,即未移動。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體傷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被告未緊靠路邊邊緣停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