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51-20250107-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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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絮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絮婷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6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華菁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是以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未有彌補誠意等情,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㈡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7歲的子女,已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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