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55-20241210-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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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京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113年審交簡字第2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一一三年度店司補字第一一八七 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本案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187號),因被告就本案過失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以上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依首開規定,於上開民事事件定讞前,停止本案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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