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57-20250327-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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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翔竣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 一審(下稱原審)除諭知緩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他認事用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周柏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撤銷緩刑之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行為惡性非輕,前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1月又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肇事致被害人成傷,肇事後還逃離現場,嗣為警逮捕,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以上,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其還諭知緩刑,更背離人民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2罪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其應執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於主文就本案被告各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3年 ,然於判決理由卻敘明宣告緩刑2年,即有主文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非屬明顯之誤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撤銷。 四、自為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全部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賠償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本案原審所宣告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6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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