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58-20250304-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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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任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任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請諭知緩刑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63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審量刑有關諭知緩刑部分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有關科刑審理之依據,除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且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併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申請書在卷可按,然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之標準等,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確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實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即驟認原審量刑未恰,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節,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不得無照駕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3、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併審 酌本件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認為免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充分瞭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規定,並導正被告法治、守法觀念,以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