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60-20250327-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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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唯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宥洋和解,將所有賠償責任歸由保險公司承擔,毫無意願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明顯不佳,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受害非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量刑尚嫌過輕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傷程度,然部分屬永久性損害,必嚴重影響告訴人將來正常生活。此外,被告係沿支線道駕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強行通過,雖告訴人車速也有超速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通過速度也非緩慢徐行,甚係已快速通過林森北路北向車道後,於南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況案發時係平日上午8時30分之上班時間,林森北路幹線道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穿越林森北路,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穿越一般無號誌交岔路口為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提出賠償方案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存有不小差距,難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職是,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就本案被告之罪量處偏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難認已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即有未恰之處,應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但因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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