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62-20241118-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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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在未經由監所長官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並另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8日(星期三,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二十一工收狀登記章戳印均附看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第二審卷宗第7頁),則被告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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