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上-66-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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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附理由,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提出其 據以上訴之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李彥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611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更正補充為「精神不濟而昏睡於上開車輛上,且未熄火而違規臨停於上址前車道上,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林宗緯在駕駛座昏睡,經員警多次叫喚仍難以喚醒,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嗣林宗緯醒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實施搜索,」;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法定刑亦無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相當影響而陷入昏睡,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與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1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緯(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許,自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林宗緯因施用毒品後意識不清而昏睡,並將車輛未熄火停駛在車道上,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未熄火即昏睡在車上並將車輛停駛在車道上,且經扣得電子磅秤1臺等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子磅秤1臺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746號)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坐在啟動中之租賃小客車上,昏睡不醒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被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