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附民-70-20241130-2
字號
審交簡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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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成 被 告 廖煌飛 上列被告因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 0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廖煌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告訴人徐瑞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告啟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105萬8,111元等語。然原告係就其財產損失而為請求,顯非本件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告訴人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