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05-2024102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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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1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如引用如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即行駛至設置有「 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2、第6至9行: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竟未停止在 路口前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並右轉至民生東路3段繼續內切至第3車道,適有丙○○騎乘並載甲○○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見狀反應不及,而以所騎乘機車車頭處與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發生擦撞。致失控滑倒。 3、第10行:甲○○受有右側膝關節深度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約 3×1.5公分,經清創縫合手術)。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提出認罪並聲請簡易判決書。 2、事故現場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有關事故發生經過翻拍照片。 3、按停車載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定有明文;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駕車上路,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事故地點,被告駕車行駛路段即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127巷,該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未設置號誌,但在127巷與民生東路3段路口處設置有1「停」之標誌,用以告知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欲進入幹線道之民生東路3段時,必須停車觀察往來車輛、行人,並應禮讓幹線道車輛、路口行人先行,確認安全時,始得進入,且當時天氣晴朗,雖為夜間但有開啟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遮蔽物影響被告視線,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並疏未注意,未停車觀察,即貿然駛入民生東路幹線道路段並右轉切入第3車道,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2人騎乘駛近,突見被告所駕車輛切入,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係一行 為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三)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 1、按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意思,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在警方接獲報案到 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即表明為肇事者之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犯後僅在事故現場陳述事故經過,之後經警方、檢察官通知均未到場,迄至本院審理均未到場,僅委任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2人辦理理賠,並以其需出國陪伴未成年子女就學無法到庭,及具狀為認罪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單、本院調解紀錄表、請假狀暨聲請改期狀、認罪並聲請簡易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被告縱未經拘提、通緝,仍可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故不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到路交通安全規 則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委託保險公司人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事宜,但其未曾出面等犯後態度,告訴人丙○○到庭陳稱: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均無主動聯繫,也無意願跟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就一口價,被告不應該把所有事都交給保險公司就不理會,法院依法處理等語之意見,及被告所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27巷支線道而往民生東路3段主幹線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應禮讓主幹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道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丙○○所騎乘且搭載甲○○並沿前開主幹道東往西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先行即逕行駛入主幹道,導致丙○○不及反應而發生衝撞,丙○○因而受有右上臂、雙側手肘、左手掌、雙膝及右足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右膝撕裂傷、右肩、右手肘、右手掌、右大腿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丙○○、甲○○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及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