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30-20250211-2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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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榮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欄及附件起訴書被告欄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關於「Z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Z000000000」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 判決原本、正本及引用為附件之起訴書中,就被告欄之身分證字號有錯載,此屬電腦繕打過程之疏誤,觀諸其整體內容,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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