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36-2024111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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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倩 林庭羽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6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8號),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芝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庭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芝倩、林庭 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其等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5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38號 被 告 李芝倩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庭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芝倩、林庭羽於民國112年5月8日8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芝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庭羽駛至前揭路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李芝倩貿然直行;林庭羽則貿然左轉彎欲駛入虎林街,2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李芝倩受有右側手肘及手部擦挫傷、右膝及腳踝擦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林庭羽則因而受有尾骨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下背、雙側肩膀、雙側膝、左側大腿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羽告訴、李芝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芝倩(下稱被告李芝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庭羽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已於看到對方時煞車。 2 被告兼告訴人林庭羽(下稱被告林庭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李芝倩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惟認為其有查看後方來車,也有打方向燈。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林庭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李芝倩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經過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李芝倩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被告林庭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補充資料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芝倩、林庭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李芝倩、林庭羽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2人均自首接受裁判,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