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42-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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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7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至3行: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由西往東方相行駛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至設置有「停」之標誌,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2、第5行:竟疏未注意行經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竟 未停止在路口前確實觀察往來車輛,即貿然進入路口欲左轉至樂利路,適有賴玫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路口,李宗翰即以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與賴玫郁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處發生擦撞,致賴玫郁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5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73 521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自首): 查被告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到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即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行經無號誌但設置有「停」之標誌之路口,應停車觀察左右往來車輛情狀,認為安全時始可再開,但被告僅暫停但未確實觀察幹線道車輛動態即急於前進,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本件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害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樂利路86巷行駛,行經樂利路口時,本應注意應禮讓主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由賴玫郁沿樂利路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而衝撞之,導致賴玫郁因而受有右遠端股骨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缺損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玫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宗翰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玫郁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