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43-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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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至5行:於同日(20日)8時許,欲出門上班時,可得 而知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飲用含酒精成分藥酒,且自身為新陳代謝症候群患者代謝不佳,而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仍殘留體內,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因此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均形成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個人飲酒後之具體酒精代謝速率,因所飲酒種類(酒精濃度)、年齡、性別、體質、健康、身體狀況、疲勞程度、飲酒習慣而有異,無法一概而論,若於駕車前飲用含有酒精成分藥酒,縱經休息,體內酒精仍有可能尚未完全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相關新聞報導不乏其例。被告自陳其於為警攔查前之同日1時30分至40分間,飲用含酒精成分藥酒,且被告亦稱其為有高血壓、脂肪肝過高等新陳代謝症候群,個人代謝較慢,有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同日8時43分,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違規行為為警攔查,並因面有紅潤,面有酒容,身上散發濃濃酒味,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之測試等節,亦有被告調查筆錄載述甚詳,是據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自身身體健康情狀,應可知其於騎乘機車出發前曾飲用含酒精成分藥酒,縱經休息,但酒精濃度可能尚未完全代謝,自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被告顯可預見因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騎乘機車上路,可徵其心存僥倖,對於縱使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 當明知酒後駕車,酒精對於人之判斷、反應能力均有影響,無法期待得以安全、適當操作駕駛行為,而對其他公共道路之用路人具有嚴重危險性,竟在無法確認個人飲用藥酒酒精是否完全消退,僅為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對於其他公共大眾危險程度,所檢測酒精濃度,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身心健康情狀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凌晨1時30分至1時40分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住家內飲用自釀藥酒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認為本身很清醒 且酒測值太高,然本件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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