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44-202410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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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保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保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已經擦撞倒地之藍鴻東等人。   2、第9行:嗣因民眾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當日同在場發生車禍事故之陳芊汝、田易翰、簡君 宇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警方調閱被告事故發生後離開事故現場逃逸之有關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9巷26號、吳興街106巷16號設置監視器拍照片。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之勘驗筆錄。   6、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 12323469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人車 動態,而未採取適當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已經發生車禍事故倒地之告訴人等人之過失行為、情節及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狀,被告事故發生後,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並釐清肇事責任,竟逕自騎乘機車逃逸,應予非難,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生危害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王保基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保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際,因見藍鴻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陳芊汝、田易翰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且因自己未與藍鴻東保持適當車距,亦自同向後方追撞藍鴻東,致藍鴻東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雙手擦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然王保基明知藍鴻東業已倒地受傷,未停車查看,亦未對藍鴻東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藍鴻東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保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自後方撞擊告訴人藍鴻東、發生車禍後即離開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2 告訴人藍鴻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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