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52-2024101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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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天候晴」,均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38272卷第45頁)」、「被告陳進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8272卷第4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與告訴人李秀真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吉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陳述 證明被告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秀真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 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本案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傷害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陳進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被告應係因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告訴人之機車發生受損之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是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函請併辦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