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63-202410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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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7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 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冠華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73號   被   告 陳冠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3年3月15日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泰順街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夜間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衝撞前方在該路口處等候號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正和,致高正和人車倒地,並受有後枕部、前胸、右膝、右大腳趾多處鈍挫傷、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左手背鈍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冠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正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就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無意見之事實。 2 告訴人高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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