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67-202411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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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純萍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1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純萍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筠凱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等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范純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段未注意被害 人前因自摔倒地、旁有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被害人,被告范純萍未依該路段速限行駛,亦未注意前方路段,高速衝撞被害人及其他騎士、行人及車輛,而將當時坐在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被害人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又被告林筠凱駕駛自用大貨車,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亂,且被害人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且均已賠付,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范純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易徵律師 張育瑄律師 被 告 林筠凱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純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需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該路段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車,反以接近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更未注意前方路段,以致於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無法即時察覺已有顧浚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自摔而人車倒地,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劉宇翔(另為不起訴處分)、行人謝政裕均已圍繞在事故發生處路段之內側車道,協助倒地之顧浚捷,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宥廷則已於右前方路邊停妥車輛,反以每小時62公里之高速衝撞顧浚捷、劉宇翔、謝政裕(劉宇翔、謝政裕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而將當時坐在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之顧浚捷撞彈橫倒於該路段之雙黃線上,上半身仰躺於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適有林筠凱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60公尺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該路段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前方無遮蔽物且為直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亦有充足之反應時間,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前方路段已有車禍發生、人車圍聚交通混亂,且顧浚捷躺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上,未有任何閃避而碾壓顧浚捷而過,造成顧浚捷受有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等傷勢,經緊急將顧浚捷送往萬芳醫院就醫治療,仍於112年9月7日0時宣告死亡。 二、案經顧浚捷之父顧耀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純萍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知悉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於相距1、2個車頭之距離才發現前方有站人,然已不及反應而衝撞等事實。 2 被告林筠凱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自用大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路口時有看到左前方停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於駛過該小客車後感覺左前輪有碾壓到東西,便馬上停車下車察看,發現自己壓到被害人顧浚捷,當時伊的左前輪相距被害人有一個小客車的距離等事實。 3 告訴人顧耀堅之指述 證明伊為被害人之父親,提出告訴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劉宇翔之供述 證明伊與被害人下班後各自騎乘機車要去吃宵夜,被害人在伊後方打滑自摔,伊停好車折返察看,被害人稱自己沒有大礙,請伊幫忙把機車移到旁邊,當時被害人坐在雙黃線上,雙腳在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 一位路人準備要去扶起被害人,伊正準備要幫被害人扶機車時,一輛車輛就衝撞過來等事實。 5 證人陳宥廷之證述 證明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木新路往臺北方向行駛,看到一台機車在伊前方,緊接者看到伊朋友謝政裕跑到馬路上,才看清有人倒在地上而謝政裕要去扶他,伊便將車輛停到右前方路邊,正想下車協助指揮交通時,有一輛車行駛而來將謝政裕撞倒,隨即地上之機車飛撞到伊的車輛,有兩個人摔倒在伊車輛左後方,伊下車到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搖晃手電筒引起行駛車輛注意,但當時拖吊車已經開到事發路段,故已來不及阻止事故發生等事實。 6 證人王文添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伊於當晚駕駛車輛沿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見到對向車道(即由西往東方向)有一機車倒地,旁邊則有一人臥倒,就靠路邊停車下車幫忙,伊過馬路時看到已經有2個人上前協助,這時一輛灰色馬自達車輛就從衝撞該3人,原本倒地的人在雙黃線上正試圖要爬起來,這時一輛拖吊車行駛而過撞上該名傷者等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范純萍於木新路2段上行駛之車速多在每小時68至70公里之間,另於經過事發路段之前一路口時,車速高達每小時67、69公里,於行進事發地點時車速為每小時63公里,後以每小時62公里之速度衝撞被害人、劉宇翔、謝振裕等人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監視器螢幕所顯示之時間23時3分4秒許被害人上半身倒臥於木新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於同時3分14秒許,被告林筠凱所駕駛之拖吊車行近,被害人尚試圖抬起頭部閃躲,然仍遭碾壓而過,足見被害人倒臥被告林筠凱行車之車道有將近10秒鐘之時間,被告林筠凱之車輛始接近被害人身前,該時間足以使駕駛人得以發現、閃避,另被害人於遭小客車撞擊後仍有一定之意識及行動能力等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112年12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29976號函暨現場測量紀錄、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479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證明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2分54秒至23時3分2秒許之間,被告范純萍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距離為147.5公尺,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6公里,其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所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倒向木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約莫10秒鐘,被告林筠凱駕車行近,而參酌路口監視器影像且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23時3分6秒至23時3分14秒許之間,騎車輛行駛距離為60公尺,其平均車速為每小時27公里,依該路段為直線,照明正常且無遮蔽物,有足夠時間供被告林筠凱提前發現並煞停或向外側車道閃避,是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1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現場勘查報告、車輛採證示意圖、採證照片、被害人傷亡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3499號函暨DNA鑑定書 證明事故發生全部經過等事實。 12 臺北市政府消防拒救護紀錄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傷檢紀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危急反應處置紀錄表(一)、生命徵象暨急救藥物使用紀錄 證明救護人員於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7分許到場時,被害人已無呼吸心跳,緊急送往萬芳醫院急救,於112年9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13 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22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119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12年11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0600號函及解剖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騎乘機車自摔後遭小客車撞擊再由拖吊車碾壓導致胸腹部外傷、多數臟器破裂大量出血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純萍、林筠凱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車行為,各與 被害人受傷及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