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70-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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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交易字第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姜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行:適有周曉旭將車輛停妥後,亦應注意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竟逕自進入慢車道,且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 2、第7行:姜承翰自後以其所騎乘機車手把處擦撞周曉旭, 致周曉旭摔倒。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0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 806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3、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並遵守駕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為陰天、夜間但有充分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貿然前行而擦撞走入慢車道上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跌倒手傷,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輛往來情狀逕自進入道路之過失之情,為肇事主因,然無礙被告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騎 乘在慢車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走入車道而未注意往來車輛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姜承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承翰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街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周曉旭甫將其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走出道路,同向沿東豐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前方,因姜承翰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動態,自後撞及周曉旭,致周曉旭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經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姜承翰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曉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 2 告訴人周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姜承翰、周曉旭) 佐證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5 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翻拍照片 事故發生之經過。 6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