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71-2024111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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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明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8至10行:適有李儒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方向騎乘,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口欲左轉薏仁坑路,尚未行至上開路口中心處時,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劉明耀以其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處與李儒龍所騎乘機車車頭左側處發生擦撞(李儒龍人車未倒地)。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未 依標線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方式超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而逕自以斜切方式欲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劉明耀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耀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往臺北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來車車道,適李儒龍騎乘車牌號碼號NJS-1671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安康路往臺北市區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薏仁坑路之際,遂遭劉明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李儒龍因而受有左肩與左後背部與左足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劉明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儒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車在前揭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各1份 本案現場狀況及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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