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73-2024101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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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凌志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天候 晴朗」更正為「天候陰」、第9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北」、第10行「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補充為「致羅冠明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含左手肘、左膝、左小腿、左踝及左足等多處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241號函暨其附件回復意見表及病歷0份(見本院卷)」及被告凌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冠明、涂春英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迴轉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等、告訴人涂春英受有擦挫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子女及老人年金,老人年金每月約新臺幣4,7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其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賠償金。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81號   被   告 凌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13日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迴轉往北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於夜間時段需開啟頭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於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230號前迴轉,適有羅冠明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涂春英,由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羅冠明受有左腳骨折,涂春英受有雙手雙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冠明及涂春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志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冠明及涂春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及所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且可確認被告迴車前,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亦未打方向燈。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案發現場環境及道路情況。 二、核被告凌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113年度交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 聲請人 涂春英 年籍詳卷 羅冠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凌志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整在本院刑 事第5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林雅琦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涂春英、羅冠明共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遠東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戶名:涂春英,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㈡聲請人同意以㈠之內容作為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2號刑事案件之緩刑條件。 三、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涂春英 羅冠明 相對人 凌志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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