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79-2024110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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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5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補充更正為「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威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簡卷第21頁),是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王春枝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1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 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組織血腫之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43至44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暨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春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56號 被 告 周威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西向東第3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2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同向前方王春枝騎乘車牌號碼之PVX-2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因而致A車之右側車身與王春枝之左側手臂發生碰撞,致王春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軟組織血腫之傷害。又周威利明知王春枝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詎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逃逸離去。嗣經王春枝於事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威利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知悉擦撞告訴人左側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春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各1份及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6張 證明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該局初步分析研判之可能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4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自離開現場,因告訴人在後緊追不捨而留下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