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86-202410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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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凱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多處擦 傷」補充並更正為「多處擦傷及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浩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告訴人周陳玉點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之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故倘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恐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其刑。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25號   被   告 劉浩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凱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8時8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2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情形為夜間有照明、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周陳玉點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辛亥路4段,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前行,劉浩凱因閃避不及而與周陳玉點發生碰撞,致周陳玉點受有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陳玉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浩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而與告訴人周陳玉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周陳玉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周富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 2、現場監視器及被告行車記錄器之錄影畫面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相對位置及肇事原因。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1月7日診字第1120047565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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