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91-2024113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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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楊國勝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5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公路4.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新北市石碇區),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小客車車頭追撞行駛其前方、由陳淑裕所駕駛載送林秀英、陳淑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陳淑裕因之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及肩膀挫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林秀英受有前胸壁鈍傷之傷害;陳淑華受有左肩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淑裕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32張、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酒精濃度測定單2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2份。 ㈥被告楊國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陳淑裕駕駛之汽車,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成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1罪。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陳淑裕、 林秀英、陳淑華就人身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賠償其等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被告於給付期限113年8月30日屆至並未清償,經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同意展延給付期限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嗣於同年9月27日才給付3萬元完畢,然陳淑裕、林秀英、陳淑華已不願撤回,以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兼衡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