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審交簡-292-20241029-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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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 之告訴人林芷安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章,惟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吳俊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芷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方向,遭吳俊毅自後方追撞,致林芷安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惟吳俊毅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林芷安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芷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毅於警詢之供述 陳稱上開時間經過該路段,惟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129674電線桿A2案照片5張、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3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事實。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